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三年,合并执行六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陈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习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夏天,被告人陈俊在习水县东皇镇葡萄山庄附近捡到一支自制手枪,并一直持有。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俊为帮朋友周某报仇,持枪(内有子弹一发)赶到习水县东皇镇娄山酒店内,用枪抵着陈某某腰部,让周某上前殴打陈某某,周某遂上前打了陈某某两耳光。随后陈俊等人逃离现场,后将枪支丢弃在娄山酒店门口。同日凌晨1时许,该枪支被路人钟跃余捡到后交至习水县公安局。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俊持有的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俊于2014年持有具备杀伤力的自制枪支一支,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凌晨在参与周某和陈某某的纠纷中,用该枪恐吓陈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俊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陈俊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俊累犯等犯罪情节,判处上诉人陈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陈俊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Ο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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