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容放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49
原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树容,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抓获,2015年4月24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树容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树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5日8时许,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客车站路段查处车辆违法行为时,发现被告人张树容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客车站售票厅门口处违法停靠,随即上前对其摩托车进行暂时扣押,但被告人张树容拒不配合,趁准备将该违停摩托车骑回交警大队进行暂扣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该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后经交警大队、客车站工作人员用灭火器将火扑灭。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树容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树容不服,以“1、主观上针对交警的严重违法执法,烧毁的是自己的摩托车,车里面只有很少的油量,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不构成放火罪;2、一审判决未考虑交警违法执法行为对本案产生的影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树容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树容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放火焚烧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对上诉人张树容所提“主观上针对交警的严重违法执法,烧毁的是自己的摩托车,车里面只有很少的油量,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不构成放火罪”、“一审判决未考虑交警违法执法行为对本案产生的影响”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树容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对摩托车被调查违法的异议,却在公共场所放火焚烧摩托车,虽焚烧的是自己的财物,但其放火焚烧的对象、地点、环境等,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张树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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