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4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本案被害人),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韩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大理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3日被纳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韩某的行为给我造成身体伤害,请求判决其赔偿:1.在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000元;2.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3532.23元;3.护理费2400元、营养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100元、食宿费380元、误工费36万元;4.精神损失费20万元;5.左手腕二次治疗费1.2万元及护理费1800元、营养补助费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到本村村民张某琴家参加张某琴之夫郭某荣的葬礼时遇见被害人张某,韩某认为张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欲找张某问清此事。被告人韩某从张某琴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其在对张某进行询问时,拿出藏在身上的菜刀砍了张某左脸部一刀、左手臂一刀后逃离现场。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主要损伤为锐器砍伤致左侧颌面部、左前臂尺侧中下部创口形成,左侧腮腺导管断裂、左侧面神经断裂(颊支及下颌缘支),左侧下颌骨、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7日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至25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3532.23元。被告人韩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大理站派出所抓获。

上列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说明,大理市看守所寄押案犯凭证,行政案件移送通知书,尿检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户籍证明,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郭甲、张安某、郭乙、张甲、郭某义、张其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身体,致张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韩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韩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损失为: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532.23元,应全额赔偿;至于被害人张某主张赔偿在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赔偿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主张赔偿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6万元过高,不予采纳,根据其受伤情况,可考虑一人陪护,护理费酌情每天按80元计算为560元(7天×80元/天.人);误工费酌情每天按100元计算为700元(7天×100元/天)。其主张赔偿食宿费380元,可考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210元(7天×30元/天);至于住宿费,因被害人系住院治疗,不能再给予赔偿。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5002.23元。

被害人张某主张赔偿营养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1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左手腕二次治疗费1.2万元及护理费1800元、营养补助费900元的问题,因二次治疗尚未发生,其主张赔偿这些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赔偿,待费用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5002.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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