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一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罗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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