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定发故意伤害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3:49
罪犯张定发,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09年10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定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311.42元(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8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9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3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定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定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定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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