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5日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余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玉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18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5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余刑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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