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北京华联超市门口道路上驾驶小型轿车实施倒车时,该车尾部与对向车道等候红绿灯的四辆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致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95mg/100ml。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上诉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时充分考虑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开公司实际情况的函”的材料,该材料上加盖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的公章,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因其公司与宋某某公司具有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涉及“问题楼盘”房屋销售的手续办理、业主矛盾等处理需宋某某负责,申请法院对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该车尾部与对向车道等候红绿灯的四辆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相撞,致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及经鉴定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95mg/100ml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上诉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时充分考虑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开公司实际情况的函”的材料,该材料上加盖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的公章,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因其公司与宋某某公司具有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涉及“问题楼盘”房屋销售的手续办理、业主矛盾等处理需宋某某负责,申请法院对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95mg/100ml,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多车受损,故其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情形,依法不适用缓刑。另外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宋某某所在单位,其与宋某某公司仅具有房屋销售代理关系,对其所提涉及“问题楼盘”房屋销售的手续办理、业主矛盾等处理需宋某某负责之理由,亦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该公司所提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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