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孔强犯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3:48
罪犯胡孔强,贵州省瓮安县人,初小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1992年7月2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26日减刑释放。2007年1月18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孔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201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2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3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7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16年10月17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孔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孔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孔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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