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康诈骗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3:48
罪犯周国康,贵州省黎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4月6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黎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国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黎平县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5355元(已赔偿20000元,并取得中国移动通信黎平县分公司书面谅解)。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于2010年6月12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6日止)。

2016年1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国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国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国康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国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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