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4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方兴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7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3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12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兴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兴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兴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3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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