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31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毕刑经初字第053号刑事判决,认定葛志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1月2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毕中刑经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于2007年2月6日送我狱五监区服刑改造。该犯因在狱内犯脱逃罪,2007年7月12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瓮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原判剩余刑期九年零十一个月,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201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0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4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21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志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葛志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志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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