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泽伟,生于广东省汕头市,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母大宇,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县,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习水县,住遵义市汇川区。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泽伟、母大宇、付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泽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初,被告人蔡泽伟、母大宇、付某某、王某某经预谋,于2015年7月9日共同出资人民币150,000元,使用其中的89,000元购买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草花机、水果机等若干赌具及零件,又在遵义市汇川区万豪国际A座25楼租赁了办公用房,设立了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场,于2015年7月26日起招揽赌客在该赌场内赌博。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母大宇等人又投入了人民币80,000余元。2015年8月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将正在利用赌博机赌博的杨一森、王强等九名赌客查获,并当场收缴了该场所内的捕鱼机一台、草花机一台、水果机三十六台等赌具,从四被告人及九名赌客处收缴赌资共计64,57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1)汇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母大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母大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蔡泽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五、没收本案已由公安机关扣缴的犯罪工具赌博游戏机三十八台、涉案赌资六万四千五百七十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泽伟以“我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泽伟与原审被告人母大宇、付某某、王某某经预谋于2015年7月9日共同出资人民币150,000元,在遵义市汇川区万豪国际A座25楼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场,于2015年7月26日起招揽赌客在该赌场内赌博,于2015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蔡泽伟所持“我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张帮清伙同其他同案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蔡泽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泽伟和原审被告人母大宇、付某某、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蔡泽伟和原审被告人母大宇、付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蔡泽伟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显农
审判员 冯在军
审判员 雷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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