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东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4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东,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捕前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9日,吸毒人员李某某替张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钱东,欲从其手中购买毒品。当天下午,被告人钱东在位于大富豪宾馆后面的一家麻将馆内打麻将。20时许,被告人钱东在麻将馆附近的走廊上,向张某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遂返回该麻将馆内继续打麻将。随即,办案民警在该麻将馆内将正在打麻将的钱东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用于交易的毒品冰毒嫌疑物零包1包,经称量重0.7克,从被告人钱东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并扣押毒品冰毒嫌疑物零包2包,经称量共计11.05克,并从被告人钱东处扣押其使用的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将上述三个零包的毒品嫌疑物分别抽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三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二、公安机关所扣押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冰毒零包三包共计11.75克,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东以“未牟利,系为他人代购,单肩包是为‘小米渣’保管,不知有毒品,原判事实不清,刑期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东于2015年3月9日20时许在位于务川自治县大富豪宾馆后面的一家麻将馆走廊上,向张某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随即,办案民警在该麻将馆内将正在打麻将的钱东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用于交易的毒品冰毒零包1包(经称量重0.7克)、从钱东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并扣押毒品冰毒零包2包(经称量共计11.05克)、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钱东所持“未牟利,系为他人代购,单肩包是为‘小米渣’保管,不知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钱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及被抓获时在其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并扣押毒品冰毒零包2包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钱东贩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钱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钱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显农

审判员  冯在军

审判员  雷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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