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曾因打鱼儿机被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某某(已判)、赵某某(已判)、梁某(已判)、罗某(已判)等人在习水县东皇镇“可爱多”酒吧喝酒,罗某接到其女朋友罗某会电话,要罗某到温水镇接其到习水县玩耍。罗某遂与任某某、赵某某、梁某、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一起驾驶摩托车前往习水县温水镇。被告人李某某称要到温水镇收账,便回家准备了一把刀、两根铁棍、一把仿真手枪等工具后与罗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达温水镇车站处接到罗某会。与罗某会在一起的何某等人因不满罗某会与罗某耍朋友,便和罗某会发生争吵,袁某的男朋友王某遂邀约了漆某某、何某某、何某等人持械将罗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罗某受伤后通知赵某某、任某某等人赶到温水镇车站后持被告人李某某带来的工具寻找报复王某等人,后在温水镇文昌社区路口看见何某骑摩托车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赵某某、税某某、任某某等人认出后追打何某,追至温水镇卫生院门口将何某拦下,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税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等人持械将何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头部所受损伤达轻伤、左下肢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在习水县温水镇伙同任某某、赵某某、梁某、罗某因发生纠纷,将被害人何某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有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为证,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自首和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李某某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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