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习水县寨坝镇街上的聚缘宾馆开401C房间住宿,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钟某某、樊某一起吃饭时,钟某某提出想找地方吸食毒品,被告人陈某某遂将在聚缘宾馆所开401C房间卡拿给吸毒人员樊某、简某、钟某某等人先后到陈某某在聚缘宾馆开的401C房间,被告人陈某某便到超市购买制作吸毒工具的矿泉水和吸管后回到房间,并自制吸毒工具吸壶,由钟某某提供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某某和钟某某、简某、樊某、周伟等人轮流以烫吸得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未容留吸毒,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下午上诉人陈某某在习水县寨坝镇街上的聚缘宾馆401C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钟某某、樊某、樊某、简某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持“未容留吸毒,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吸毒人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其本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陈某某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显农
审判员 冯在军
审判员 雷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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