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恩泽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47
原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恩泽,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恩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恩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恩泽与一名叫“峰哥”的男子电话联系,以4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和以34元一颗的价格购买1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金额74000元。17时许,被告人周恩泽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步行街旁的建设银行汇款71600元。后经电话联系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进行毒品交易。22时许,被告人周恩泽邀约陈某,由周恩泽驾驶轿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与“峰哥”进行交易,周恩泽交给“峰哥” 购买毒品的尾款 2400元,“峰哥”将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周恩泽,经验货后,周恩泽将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装进了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驾车从高速路返回桐梓县。在行驶途中,周恩泽发现后面有车辆跟踪,当行驶到娄山关隧道时,周恩泽通过电话安排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黑石溪大桥半山路段高速公路桥下接东西,周恩泽驾驶车辆到该路段时,缓慢靠边并将装有毒品的黑色挎包扔下高速公路大桥,跟踪的民警随即停车,并鸣枪示警,杨某某见状逃离现场。民警在高速公路大桥缴获周恩泽扔下的黑色挎包一个,在黑色挎包内有以下物品: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99.61克,外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经称量分别重18.62克、18.78克、18.89克、18.85克、18.89克,共计94.03克,用白色纸条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经称量重0.14克,以及其他随身物品。周恩泽与陈某继续驾驶车辆到桐梓县新站镇下道,后沿210国道返回桐梓县县城其家中。23日23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周恩泽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在其卧室内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一瓶,经称量重2.6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海洛因嫌疑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分别检出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周恩泽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检测呈阳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恩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恩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以具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仅供个人吸食,未获得任何利益,原判未能体现教育、感化的刑法精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恩泽与他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于2015年1月22日22时许,邀约陈某陪同,驾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其与电话联系人交易购得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装进了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又驾车从高速路返回桐梓县并电话安排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黑石溪大桥半山路段高速公路桥下等候。待到达该路段时,上诉人周恩泽将装有毒品的黑色挎包扔下高速公路大桥,被跟踪的民警缴获,杨某某见状逃离现场。上诉人周恩泽继续驾车到桐梓县新站镇下道,后沿210国道返回桐梓县县城其家中。公安人员缴获的黑色挎包内有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99.61克),外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5包(经称量分别重18.62克、18.78克、18.89克、18.85克、18.89克,共计94.03克),用白色纸条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一颗(经称量重0.14克)。次日23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周恩泽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在其卧室内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一瓶(经称量重2.63克)。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以上海洛因嫌疑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分别检出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周恩泽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检测呈阳性。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恩泽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恩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显农

审判员  冯在军

审判员  雷光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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