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捕前住遵义市。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林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志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于2015年5月27日12时58分从云南省曲靖市乘坐Z54次列车将10包毒品塞入肛门内运输至贵阳市,当日20时许被告人林志到达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兴黔汽车租赁公司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体内排出10包片剂,经称量共计重93.3克,经鉴定各包片剂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本案所涉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志以“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是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是自己吸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定罪错误、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志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于2015年5月27日12时58分从云南省曲靖市乘坐Z54次列车将10包毒品塞入肛门内运输至贵阳市,并于当日20时许到达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兴黔汽车租赁公司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体内排出10包片剂(称量计重93.3克)。经鉴定各包片剂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志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公安机关现已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并缴获毒品“小红米”198.8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从云南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到遵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其所持“是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志所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检举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本案所涉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林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显农
审判员 冯在军
审判员 雷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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