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现住习水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显农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