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8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肖发春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7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改判肖发春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已履行),追缴违法所得30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发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发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发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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