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武康犯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3:46
罪犯王武康,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7年6月8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武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已履行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201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1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50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8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2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武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完全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武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武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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