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习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8月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2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习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习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习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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