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鑫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3:45
罪犯蒲鑫,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蒲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责令该犯退赔被害单位损失47.4286万元;利息34067.24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蒲鑫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在判决生效前已退赔25.3万元,在服刑期间退赔了2000元,余款写出退赔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蒲鑫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尚有二十余万元赃款尚未退赔,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蒲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责令该犯退赔被害单位损失47.4286万元(已执行25.5万元)及追缴利息34067.24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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