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刚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3:45
罪犯刘小刚,贵州省凤冈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医院监区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小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11月6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高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维持该犯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4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1年4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刚自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累计积分达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累计积分达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罪行严重,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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