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华武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3:44
罪犯胡华武,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四监区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安市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华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38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华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华武在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华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及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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