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6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业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3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2月、2011年12月、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业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业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业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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