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颜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5万元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颜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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