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析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析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改造积极分子,获评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曾因违反监规被监狱处以行政警告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析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罪行严重,且曾因违反监规被监狱处以行政警告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析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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