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白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发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2009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5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7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11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发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发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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