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4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普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贵州省普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共谋盗窃后,在兴义市租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临时牌照:桂B2J882)驾驶到贞丰县城。9月8日凌晨1点钟左右,三人开车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和某某村,由王某某实施盗窃,曾某某负责开车,李某某积极配合,盗窃得被害人杨某富家一条灰色活土狗、盗窃得被害人邓某某家一条黑色活土狗、盗窃得被害人杨某勇家一条灰色活土狗。三被告人当日逃离到安龙县招提街道索汪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且被盗三条狗已发还三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杨某富被盗狗价格为247元、邓某某被盗狗价格为432元,杨某勇被盗狗价格为3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钳子一把、绳子三条、手套二十二只、铁钩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机动车销售发票、营业执照及租车合同、称量经过及照片;被害人邓某某、杨某富、杨某勇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家畜,价值人民币1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但王某某、曾某某的作用大于李某某;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盗家畜已全部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钳子一把、绳子三根、手套二十二只、铁钩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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