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景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盘县鸡场坪乡方向沿204县道往滑石乡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204县道22km+6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由朱某某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景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5.75mg/100ml。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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