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吴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生于惠水县,住惠水县。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吴甲(原审被告人),生于惠水县,住惠水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生于惠水县,住惠水县。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生于惠水县,住惠水县。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惠水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吴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吴甲驾车到惠水县腾宇广场建筑工地盗走工地扣件200个,以2.1元/个的价格卖给惠水县某废旧回收站老板。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640元。

二、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吴甲驾车到惠水县腾宇广场建筑工地盗走扣件300个,以2.1元/个的价格卖给惠水县某废旧回收站老板,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960元;到惠水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建筑工地盗走工地扣件200多个,以2.1元/个的价格卖给惠水县某废旧回收站老板,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640元。

三、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吴甲伙同他人驾车到惠水县腾宇广场建筑工地盗走工地扣件200个,以2.1元/个的价格卖给惠水县某废旧回收站老板,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人民币640元;两次到惠水县高镇镇首创村安置小区建筑工地分别盗走工地扣件300个、400个,后以2.1元/个的价格卖给惠水县某废旧回收站老板,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960元、1280元;到惠水县迁寨还田生态移民合作开发项目部建筑工地盗走工地扣件100个,以2.1元/个的价格卖给惠水县某废旧回收站老板,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20元;到惠水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建筑工地盗走工地扣件100个,以2.1元/个的价格卖给惠水县某废旧回收站老板,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20元。

四、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吴甲、杨某甲、杨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惠水县三都镇百鸟河数字小镇建筑工地盗走工地扣件1140个,以2.1元/个的价格卖给惠水县某废旧回收站老板。案发后,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648元。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吴甲全额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8元。2、四被告人均已各自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王某甲、吴甲、杨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八桩盗窃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吴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吴甲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先某某、罗某某、谭某某、袁某某、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乙、王某乙、杨某乙、褚某某、吴某某、凌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甲、吴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在盗窃中与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原判量刑时区别各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分别科处刑罚。其中,已考虑二上诉人具有坦白、吴甲另具有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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