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驶×××货车从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非法运输烟叶到贵州省安龙县,途径盘县平关镇时,被盘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缴获烤烟90.8担及“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已随案移送。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203 998.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委托检验协议书(烟叶),烟叶等级质量检验原始记录表,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检验报告,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文件,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而非法运输烟叶,涉案金额203 998.54元,情节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结合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钱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险,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烟叶90.8担,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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