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盘县老厂镇岩峰村喇谷三岔路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6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KUXINTONG”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毒资说明,上线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6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KUXINTONG”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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