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40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2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将其父遗留的一支自制火药枪长期存放在家中。2015年9月13日20时许,王某甲酒后途经本村王某某家门口,与王某某发生矛盾,遂回家提起自己非法持有的火药长枪到王某某家中,持枪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后被在场的黄某甲将其劝回。王某甲回家后将该枪躲藏在自己家旁边山脚的棺材底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认定为自制火药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意见,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将一支自制火药枪长期存放在家里。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途经王某某家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便回家取来火药枪威胁王某某,其间被黄某甲劝止。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枪支存放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自制火药枪一支。

(二)书证

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住所进行搜查,搜出自制火药枪一支。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被依法扣押,该枪特征为单枪管、木铁结构、全长143cm、枪管口径110mm。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出其非法持有的枪支。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6年12月1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赴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对被告人住所进行搜查,搜出一支火药枪,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上8时许,我和我媳妇黄某乙以及黄某甲在我家聊天。听见有人敲门并喊开门,黄某甲就去开门。我们看见同村的王某甲双手端着一支火药枪准备进家来,枪口对着我;黄某甲和我妻子黄某乙就走出去,把王某甲挡在门外。我害怕不敢和王某甲讲话,自己走到灶房,拨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出来时,黄某甲已经把王某甲送回家了。王某甲威胁我之前,我和他没有发生过争吵;王某甲经常喝酒,酒后控制不住自己行为。当天,王某甲持有的火药枪长约1.2米,枪托是木质,枪管是铁制的。

2、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上7时许,我遇到王某甲喝酒醉蹲在路边,因为我和王某甲是亲戚,把他扶回家才去王某某家。我、王某某、王某某老婆黄某乙三人在王某某家喝酒,约20分钟后王某甲来敲门,我去开门看见王某甲拿着一把火药枪准备进家,枪口对着王某某。我喊住王某甲,这时黄某乙把王某甲推出大门,王某某就打电话报警。王某甲酒还没有醒,我就把他送回家了。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上8时许,我和丈夫王某某以及黄某甲在家喝酒,听见王某甲喊开门,黄某甲开门后看见王某甲双手端一支火药枪准备进家来,枪口对着王某某,枪管已伸进家来。黄某甲和我走出去,我把王某甲推开,黄某甲也劝止王某甲。王某某看到枪后很害怕,就去另一间房屋打电话报警,黄某甲就把王某甲送回家。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 2015年9月13日晚上,我醉酒路过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骂我“拐(卖)过”他老婆,两人发生争吵。我就回家提火药枪来敲他家门,王某某打电话报警。黄某甲和王某某的老婆黄某乙出来阻挡,当时我只想吓唬他,没有开枪。黄某甲送我回家,我就把枪藏在房子旁边的棺材下。这支枪是火药枪,长约1.3米,枪托为枇杷树质,枪管是钢质,黑色胶皮背带。八年前,我将自家茅草房改建成平房时,在茅草房顶上发现的枪,它应该是我父亲死后遗留下来的。一是对父亲的纪念,二是枪可以守家,所以没有上交枪。

(五)鉴定意见

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的长枪,认定为自制火药枪。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长管火药枪存放的地点,位于镇宁自治县良田镇的自家房屋北侧一空地上,现场摆放一口木质棺材,以及现场概况。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镇宁自治县良田镇其房屋右侧的棺材底下,为其藏匿枪支的现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系2015年9月13日晚上19时许持枪威胁王某某的人。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判处,酒后持枪威胁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伍爱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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