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进,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进及其辩护人方世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进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杨某甲家门口,因喝酒发生矛盾后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杨某进将王某甲的右耳咬伤。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致右耳廓部分缺失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进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进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进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进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杨某甲家门前喝酒的过程中,因双方将酒相互倒至对方身上而发生争吵、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杨某进将王某甲的右耳部分咬掉。后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致右耳廓部分缺失评定为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进已赔偿王某甲医疗费3099.4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进再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已给付),王某甲对杨某进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2013)温平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2015)安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王某甲耳朵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田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杨某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进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抓打,后致王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某进有犯罪前科,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杨某进酌情从轻处罚;杨某进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杨某进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根据杨某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对杨某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进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杨某进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进一年内在公共场所饮酒。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