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被告人鲁某某受赠得一支火药枪后,将该枪支存放家中。2015年9月14日,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持有的长枪认定为自制火药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贵州人口业务信息,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矫正对象,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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