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靖,男22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曲靖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FUR5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632”线由普安县楼下镇恒泰煤矿往普安县楼下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行至73公里加886米(小地名摆布塘)时与黄某其驾驶的贵E0868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某其及乘车人曾某、黄某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曲靖承担此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黄某其承担此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曾某、黄某瑶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鉴定,黄某瑶头颈部的损伤致弥漫性脑萎缩、脑梗,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重伤二级。曲靖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37.7mg/100ml。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曲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曲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曲靖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曲靖醉酒(乙醇浓度为137.7mg/100ml)后,无证驾驶冀FUR5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普安县楼下镇恒泰煤矿往楼下街上方向沿县道632线行驶。20时30分,行驶至73公里加886米处(小地名摆布塘),与对向黄某其驾驶的贵E086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黄某其(轻伤)及乘车人曾某(轻伤)、黄某谣受伤(重伤二级)。后曲靖在县道632线77公里加0米处(小地名洞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交警认定曲靖承担此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曲靖赔偿黄某其、曾某、黄某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 800元,被害人对曲靖表示谅解。曲靖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13日20时55分,普安县公安局接林某波电话报警称,普安县楼下镇摆布村有一辆面包车撞倒一辆二轮摩托车,有三人受伤,肇事面包车逃离现场,请求出警处理。
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9月13日,普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县道632线77公里加0米(小地名洞口)处,将曲靖抓获。
3、户籍证明:载明曲靖等身份信息。
4、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2014年9月14日,未查询到曲靖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载明2015年8月24日,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曲靖赔偿黄某其、曾某、黄某瑶经济损失7 106元,扣除已向三人支付的4 80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2 306元。2015年10月23日,曲靖赔偿黄某其、曾某、黄某瑶人民币5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其、曾某的谅解。
6、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曲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黄某谣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二、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2014年9月13日,普安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县道632线73公里加886米(小地名摆布塘),摩托车停留位置距离摩托车在路面留下的挫划印起点为370.5米。曲靖被抓获的地点位于县道632线77公里处。
2、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9月14日,曲靖对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县道632线73公里加886米(小地名摆布塘)。
三、鉴定意见
1、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黄某其所受损伤为轻伤;曾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黄某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鉴定书:载明冀FUR579、贵E08680肇事前各项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曲靖血液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
四、证人证言
1、张某杰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20时10分许,曲靖打电话给我说借冀FUR579号小型普通客车去送他女朋友去兴义,后曲靖拿钥匙将车开走。21时左右,曲靖打电话给我,他说在楼下镇加油站往下一点将我的车开到沟里,叫我去看一下。后我接到张英群的电话,他说在楼下镇摆布村看到了我车的车牌号掉在地上,还有一个摩托车倒在地上。曲靖和我借车时候我不知道他是否喝酒。
2、范某雄、何某程、黄某、李某辉、高某、桂某粉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18时许,曲靖等人在楼下镇伊味清真馆吃饭,期间喝酒的事实。
3、龚某平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20时30分,我听见一声剧烈的撞击声,出来见一辆面包车的车头卡着一辆摩托车朝楼下街上方向滑下去,有三人在地上,后谢某平骑着摩托车就朝下面追去,我也骑车跟着肇事面包车行驶的方向追去,行驶到楼下镇一个叫毛草屋的地方看见肇事的面包车,派出所的也到了,将人带上警车送去派出所。
4、林某波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听见剧烈的撞击声,出来见一辆面包车的车头卡着一辆摩托车朝楼下街上方向滑下去,有三人在地上,后谢某平骑着摩托车就朝下面追去。过了几分钟,有一辆摩托车到现场将其中一个伤者送往医院。
五、被害人黄某其的陈述:2014年9月13日20时20分左右,我骑着贵E08680号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妻子曾某、女儿黄某瑶从楼下街上往青山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楼下镇摆布塘的时候,对向驶来一辆车,当我驾驶的摩托车与对方车辆交汇时,对方的车辆已全部占着我的车道,结果我避让不及,两车相撞,我被对方车辆压着拖行了十多米后才从车轮下滚出来。我从地上爬起来发现我妻子及女儿昏死在路上。后我家亲戚张某贵骑车路过,将我女儿送去楼下医院,谢某波将我妻子送去医院,我哥黄某平将我送去医院。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六、被告人曲靖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13日18时30分,我和我们矿上的十三个同事在楼下镇街上的伊味清真馆吃饭,我们共喝了大约3斤白酒,我吃了大半杯(一次性塑料杯)。20时左右,我们吃饭后准备回恒泰煤矿,人太多,一次坐不完。我就想借煤矿张某杰的车下来接同事。我先和高某回到恒泰煤矿向张某杰借面包车(冀FUR579),他将车钥匙给我,我开着车朝楼下街上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摆布塘时,当时是一个弯道,我刚转过弯见对面驶来了一辆摩托车,我当时感觉双方的车辆都行驶在道路中间,我就急忙往左边打方向盘,没有让开,两车相撞。我感觉车子没有刹车,车的前挡风玻璃也碎了,车在前进的途中有很大的阻力,我明显的感觉有一辆摩托车卡在我驾驶的车下面,但是车还是停不下来。当车子行驶到楼下镇交警中队往上100米左右鼎盛雅居饭店门口的时候,车就被摩托车卡停下来,我下车看情况,见我的车头下卡着一辆摩托车。我用手想把摩托车拽出来,我将摩托车拉动了一下,车子往前走了,我上车将车往前开走,后卡住的摩托车甩出来。当时想到发生了事故,心里很害怕,于是我又继续驾车无目的的往前行驶,行驶十多米的时候,有两辆摩托车追上来叫我停车,我喊了一句我的车没有刹车,停不下来。行驶10分钟左右,当时转过一个弯,前面还有一个大弯,我想着车子过不去了,就将车往左边打方向盘,我的车强制卡在路肩上停了下来。后公安民警来将我带到楼下派出所。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发生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曲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曲靖赔偿被害人黄某其、曾某、黄某瑶经济损失9 8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曲靖的犯罪性质、情节等,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先前羁押一个月零一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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