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登芳,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登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登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登芳伙同一安顺男子(身份待查)尾随谯某某、罗某某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小河边处,将谯某某包内一部价值100元的白色手机盗走。2、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登芳在安龙县普坪镇街上一家超市的路口对蒋某某实施扒窃,盗走其钱包一个,钱包内有265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钱包价值2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登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吴登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登芳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登芳伙同他人尾随谯某某(16岁)、罗某某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小河边处,对谯某某实施扒窃,窃取谯某某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白色手机。
二、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登芳在安龙县普坪镇街上一家超市的路口对蒋某某实施扒窃,窃取蒋某某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登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现场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06)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害人谯某某、蒋某某陈述;被告人吴登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登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众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登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登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且对未成年人实施扒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吴登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登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吴登芳向被害人谯某某退赔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蒋某某退赔人民币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华育
审判员 罗益贵
审判员 朱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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