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太江、龙某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太江,男,39岁。

被告人龙某婵,女,42岁。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太江、龙某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太江、龙某婵及龙某婵的辩护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1日19时许,郑太江驾驶贵E38**5号微型车到晴兴高速公路兴仁县潘家庄收费站处,以每克500元钱的价格,将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二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祥,郑太江从中获币1 000元。

2、2015年4月25日14时许,郑太江以每克500元钱的价,在兴仁县潘家庄收费站处,将外用黑色塑料纸、内用白色塑料纸烫包的3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祥,郑太江从中获币1 500元。

3、2015年4月27日14时许,罗某祥电话联系郑太江,以每克500元钱的价格向郑太江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地点约定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境内的“狮子山”隧道处。随后,郑太江到晴隆县莲城镇环城北路找到其妻龙某婵,郑太江驾驶贵E38**5号微型车与龙某婵一同前往交易地点。二人途径沪昆高速公路沙子收费站时,郑太江将5坨海洛因及2包海洛因零包交给龙某婵,并要龙某婵将5坨海洛因藏在胸罩里。16时许,当郑太江驾车行驶至沪昆高速距“狮子山”隧道约100米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郑太江挎包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1坨(经称量,净重20克)。从龙某婵的胸罩内查获5坨毒品海洛因(其中1坨为白色塑料纸烫包,4坨为黑色塑料纸烫包)、从其挎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2包,经称量,从龙某婵胸罩内及挎包内查获的海洛因净重5.5克。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郑太江、龙某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太江、龙某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龙某婵的辩护提出“龙某婵只应对5.5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龙某婵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龙某婵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龙某婵家里小孩还小,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罗某祥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太江后,郑太江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运输到兴仁县、普安县贩卖给罗某祥,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1日19时许,罗某祥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太江购买毒品后,郑太江驾驶贵E38**5号微型车(郑太江所有)到晴兴高速潘家庄收费站处,将毒品海洛因卖给罗某祥,郑太江获币1 000元。

2、2015年4月25日14时许,罗某祥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太江购买毒品后,郑太江驾驶贵E38**5号微型车到晴兴高速潘家庄收费站处,将毒品海洛因卖给罗某祥,郑太江获币1 500元。

3、2015年4月27日14时许,罗某祥电话联系郑太江购买20克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到普安交易,后郑太江到晴隆县莲城镇环城北路接被告人龙某婵(系郑太江之妻)后,郑太江驾驶贵E38**5号微型车与龙某婵一同前往交易地点。途径沪昆高速沙子收费站时,郑太江告知龙某婵其是到普安贩卖毒品,郑太江将五坨毒品海洛因及二包海洛因零包交给龙某婵,并让龙某婵将五坨毒品海洛因藏于胸罩内,将二包毒品零包藏于龙某婵挎包内。二人行驶至沪昆高速“狮子山”隧道处(贵阳方向),被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从郑太江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坨(净重20克)、现金人民币1 700元、手机一部、银灰色长安牌微型车一辆(号牌贵E38**5),予以扣押。从龙某婵胸罩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五坨(净重5克),从龙某婵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净重0.5克),予以扣押。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郑太江、龙某婵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查获人民币10 000元、售车协议一份,予以扣押。郑太江、龙某婵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4月 27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15时许,在沪昆高速路(G60)“狮子山”隧道约100米处,在牌号为贵E38265号面包车上抓获郑太江、龙某婵。民警当场从郑太江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克,从龙某婵胸罩及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5克。

2、毒品收据:载明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将在郑太江、龙某婵处查获的毒品25.5克上交到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3、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4月27日15时55分对郑太江、龙某婵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

4、通话清单:载明郑太江使用182******078的电话号码与罗某祥使用151******823的电话号码,2015年4月有多次通话的情况。

5、户籍证明:载明郑太江、龙某婵身份情况。

6、购车协议:载明2013年4月8日,郑太江向康秀林购得贵E38**5号面包车。

二、鉴定意见:载明从郑太江、龙某婵处查获的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4月27日,郑太江辨认出10号(即罗某祥)是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人。2015年4月27日,罗某祥辨认出10号(即郑太江)是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自己的人。

2、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载明在郑太江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一坨,净重20克,随机提取0.05克送检。在龙某婵胸罩内查获毒品嫌疑物五坨,净重5克,随机提取0.05克送检。从龙某婵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二包,净重0.5克,随机提取0.05克送检。

3、提取物证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2015年4月27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查获郑太江、龙某婵时,从郑太江处挎包内提取毒品嫌疑物一坨,人民币1 700元,手机一部,微型车一辆(车牌号码:贵E38**5),予以扣押。从龙某婵胸罩内提取毒品嫌疑物五坨、从其挎包内提取毒品嫌疑物二包,予以扣押。2015年4月27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郑太江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查获人民币10 000元、售车协议一份,予以扣押。

四、证人罗某祥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14时许,我打电话给晴隆县的郑太江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在电话里面讲要10克(毒品),郑太江说数量太少不来,过了10多分钟,我再次拨打郑太江的电话,这次我说要20克,他说可以,我就叫他将毒品送来普安收费站,我在收费站等他。到了普安之后,郑太江打电话给我,叫我直接从普安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到普安县狮子山隧道进行交易,但后来郑太江的电话一直打不通。18时许,我在普安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我之前向郑太江还购买过二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5年4月21日,我打电话联系郑太江问他要多少钱一克,他说五百元一克,我说要二克,我叫他将毒品海洛因送到兴仁县潘家庄收费站,19时许,他和今天被抓的那个女人一起开车到兴仁县潘家庄收费站,我向郑太江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支付给郑太江1 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4月25日,我也是先电话与郑太江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14时许,我在兴仁县潘家庄收费站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郑太江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并支付郑太江人民币1 5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郑太江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4月27日14时许,罗某祥打电话给我,问有没有毒品,他说要10克,我说10克太少,不想卖,过了十多分钟,罗某祥又打电话给我,说要20克。罗某祥叫我将毒品送到普安收费站,他在普安收费站等我。我和罗某祥通完电话后,我将20克海洛因用白色塑料袋纸包好,放在棕色挎包里面,这个时候我接到我妻子龙某婵的电话,她说她在晴隆县的环城北路,我叫她在那里等我,十多分钟后,我找到龙某婵,并到晴隆加油站斜对面买了一桶机油,在车上的时候,龙某婵问我准备去哪?我说去普安送点东西给一个人,龙某婵问我是什么东西?我说是白粉(海洛因)。后我开车到沙子收费站的时候,我就将5坨海洛因包成一包拿给我媳妇,我叫她把这5坨海洛因藏在自己的胸罩里面安全点,我要的时候再拿出来,我看我媳妇藏好毒品之后,我又将2包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拿给她,叫她放在她的挎包里面。要到普安收费站的时候我没进普安收费站,而是往英武方向走,随后我电话联系罗某祥告诉他交易的地点换到狮子山隧道,罗某祥听后说可以。后来我开车到英武收费站调头往普安方向返回,就在离狮子山隧道约100米处的地方被警察抓获,并从我妻子胸罩内查获事先藏好的5坨海洛因,从她挎包内查获2包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接着又从我棕色挎包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纸包装的海洛因。

除了这次外,我还贩卖过二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21日,罗某祥打电话给我后,19时许,我将毒品送到兴仁的潘家庄收费站,卖给罗某祥2克毒品,毒品是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罗某祥支付了我1 000元。第二次是4月25日,罗某祥同样事先电话联系我,说要3克海洛因,价格还是500元一克,14时许,我开车到潘家庄收费站将毒品贩卖给罗某祥,罗某祥支付了我1 500元。

我驾贵E38**5这辆面包车是我于2013年4月8日向晴隆街上一个叫康某林的男子购买的,当时买成11 000元,但是没有过户,我们之间写了一份《售车协议》。

2、龙某婵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4月27日11时许,我打电话问我老公郑太江在那里,并说我在北环路,郑太江就叫我在北环路等他,等了大概十多分钟郑太江就来找到我并到晴隆加油站斜对面买了一桶机油,后我问郑太江准备去哪里。他说去普安,我问他到普安干什么,他说送东西去给一个人。接着我又问他送什么,他说送白粉。我听到他说是白粉,就跟他说违法乱纪的事情不能做,我们家负担重很。快到沙子岭的时候,郑太江就将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递给我,并跟我说,你把它放在胸罩里面,这样安全一点,到时候我让你拿出来的时候再拿出来。接着他又拿二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着的海洛因零包让我放在挎包里面。紧接着我们就从沙子收费站上了高速,快到普安收费站的时候我问郑太江,你到底要去什么地方,怎么还不下站。郑太江说普安交警多很,车子脱审,怕被查到。接着我们就慢慢的开着车往昆明方向行驶,后来我听郑太江在电话里说,要到英武收费站才能调头。十多分钟后,我们在英武收费站调头回来往普安方向行驶,就在离“狮子山”隧道100米的时候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我的胸罩里面查获一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里面总的有5坨,其中4坨是用黑色塑料纸烫包、1坨用白色塑料纸烫包,接着又从我的挎包内查获2包外用黑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太江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运输到兴仁县、普安县贩卖给他人,被告人龙某婵明知郑太江运输毒品到普安贩卖,与郑太江一起送毒品与他人交易,并帮助郑太江藏匿毒品,其与郑太江系贩卖、运输毒品的共犯,其行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太江、龙某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婵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龙某婵的辩护人所提“龙某婵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郑太江、龙某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龙某婵的辩护人所提“龙某婵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郑太江、龙某婵贩卖、运输毒品,在二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5.5克,应作为二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予以量刑,对龙某婵的辩护人所提“龙某婵只应对5.5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龙某婵主观上明知郑太江贩卖、运输毒品,与郑太江一同运输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并帮郑太江藏匿部分毒品,二人系共同犯罪,龙某婵应对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龙某婵的辩护人所提“龙某婵家里小孩还小,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有小孩需要照顾,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郑太江、龙某婵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郑太江从轻处罚,对龙某婵减轻处罚,鉴于龙某婵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太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的一万一千七百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至2024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向被告人郑太江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郑太江供犯罪使用的长安牌微型车一辆(号牌贵E38**5),予以没收。被告人郑太江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刘衍贤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