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高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山上放牛,因抽烟引发森林火灾。经安龙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烧的林地共一个小班,面积75亩,地类为近熟林,树种为松树,约8250棵,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过火面积的林木部分被烧死,大部分可以恢复。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山上放牛,因抽烟后随意将烟头丢到地面而引发森林火灾。后经安龙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烧的林地面积为75亩,地类为近熟林,树种为松树,约8250棵,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

同时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组织村民将火扑灭,并于2015年2月28日主动到安龙县森林公安局林业刑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安龙县林业局森林火灾案件现场技术鉴定报告,证人王某乙、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综合分析本案犯罪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情形。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王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益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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