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晚上,被害人陈某某及罗某甲、郑某某等人提议到“野人谷”打野兔。次日凌晨,郑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到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蒋其村七组时,同行人员罗某甲提出太远不去,众人遂驾车返回。当日凌晨4时许,原路返回途经蒋其村三组(刺堡堡)时,被当地村民误认为偷盗人员,并由当地村民代某某及鲁某甲搬来树木挡路,同行的被害人陈某某下车搬开树木时,被被告人范某某用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击伤。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有的长枪认定为自制火药枪,陈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鲁某甲、代某某、罗某甲等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以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意见。
被害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以被告人范某某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请求从重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害人陈某某和郑某某等七人驾驶五菱面包车欲到“野人谷”打野兔,途中放弃打野兔便原路返回,在途经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蒋其村三组时被被告人范某某及村民误认为是偷盗人员,其中村民代某某、鲁某甲搬树木挡在路上。当被害人陈某某下车搬树木时,遭到被告人范某某用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某某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牛角一个(内装黑色粉末)。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1977年6月1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4、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被告人范某某给鲁某甲拨打过电话,以及鲁某甲给他人拨打电话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凌晨4点半,王某某打电话说偷狗的来了,我就打电话给鲁某乙、毛九(小名)说车子进村。我、代某某、鲁某丙、杨某某等十多名村民到周某甲家背后的马路上,我与代某某用两根三四米长的树干堵在路中间后,我躲在周某甲家房屋后面,其他人躲在竹林边,不久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并停在堵路的地方。有人下车,我听见有人喊“打”,之后一声枪响,我拿刀跑到驾驶室边叫对方下车,驾驶室下来一名男子往二冲方向跑,我上前追赶但没有追上。回来就看见一名男子受伤躺在地上,我们叫车上的人下车,从车内搜出一支枪、两把刀,我当时生气还打对方4、5个女子几巴掌、踢几脚,不久白水河的瘸子报警。5时许,警察和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受枪伤的男子送去医院。晚上8时许,听说开枪(是)犯罪(行为),他们说找个老年人顶(罪),我找代某某让他承认开枪,他后来就给民警说是他开枪伤人。事发当晚我没有带枪,不晓得谁开枪;民警在问代某某时,听说是他开的枪。
2、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19时许,我、小星星、白水河的长江及小星星五六个朋友在“白果树”喝酒,其间有人提议打兔子,并邀约我。我回家找得两支电筒、一支枪,大家坐小星星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前往,车行驶至“刺堡堡”时发现两棵树挡在路中间,一个年轻小伙下车准备抬树时,我听到一声枪响并看见枪冒出烟子,接着有石头朝我们车子这边砸过来。我看见一男子手拿一支枪从道路右边冲出来,他身后跟很多人,下车抬树的小伙被拉上车,我看见他右腿、腰有伤口流血,应该是被枪打伤。村民把我们围住,用刀朝车里刺。我立即打电话给钟某某,叫他向黄果树派出所报警。我们被喊下车,遭到村民殴打,他们在车上搜出我们用于准备打野兔用的气枪和一把刀。
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我听见车从村里开过,心想偷狗的又来了,就拿一支电筒、两块石头出门。到周某乙家门口时遇到鲁某甲拿一把刀,范某某拿一支火药枪,鲁某甲组织我们跑去。由我和鲁某甲搬木棒堵路,之后三人在竹林脚等待。车开过来后,车上下来一个人搬树,范某某在离我1米远的地方朝车开一枪,开枪后他就不见了。我来水泥路中间时看到对方有9个人,村民从他们车上搜出一支枪。8时许,鲁某甲来找我,说让我拿枪上交并说承认开枪,如果枪被收大家凑钱,我当时答应。但是,开枪的人为范某某,当天只有他一个人拿得火药枪。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凌晨,我和二包、长江、陈某某、唐某某、小梅、小佳、周某、饶某某一共9人在长江家喝酒,其间二包提出去打野兔,并回家拿一把长约1米的长枪,由我驾驶白色面包车载9人一同前往。车行驶约30分钟后我们往回走,在一个上坡的转弯处,路上有两根长木棒堵在路上,陈某某下车去搬。这时从路旁冲出三个人,其中一个穿红色衣服手中提有一把长刀,一个上身穿迷彩服的男子丢石头打车,还有一个男子手中拿着一把长枪冲出来并对我们开一枪,火花从枪口喷出来,穿红衣服的男子将刀伸进来逼我们下车,我下车后红衣服的男子用刀向我砍来,我转身跑到山上躲,等到6时许,我回到村子问路,他们叫来一二十个人围着我打,直到派出所警车来将我带走。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17时许,我和唐某某、饶某乙、郑某某、刘某乙及另外的一男一女共7人坐郑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黄果树,黄果树的二包和长江带我们去吃饭。14日凌晨3时许,他们说去打野兔,车子行驶四五十分钟后放弃打野兔就调头,行驶七八分钟就发现路中间有两棵树拦在路上。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室,坐车上中间那排的一个小伙下车搬树,不远处有电筒光,我看见一个男人手拿一支枪向下车的小伙开一枪,小伙跑上车后我们把车门关上。旁边跑出很多人,说我们偷他们的狗、鸡,用刀往驾驶室刺,逼我们下车。我们下车后被很多人打,郑某某被打跑,约30分钟后警察赶来。当天,我只听到一声枪响。
6、证人鲁某乙证言反映:2015年9月14日0至6时许,我在家睡觉。早上8时许,我送小孩读书,经过周某甲家时看见警察、警车,听代某某说凌晨有人偷狗,被他和其他村民追到二冲抓住。
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我和陈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到黄果树找朋友小倩玩,加上小倩的五个朋友,我们10个人在黄果树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他们说去打野兔,我们就坐上银白色面包车,途中发现车上有枪。4时许,我们开车往回走,经过一个村寨时有两棵树挡在路上。陈某某下车,准备搬树就听到一声枪响,我看见白烟、闻到火药味,陈某某腰、脚被打伤。后从路边出来十多个人围住我们,用刀往车里捅,逼我们下车。我们下车后,被他们围着打,说我们偷狗,这时一个老人提着一把一米长的枪,他白头发、身高一米六左右,身材偏瘦,上身穿T恤,下身穿黑色轻纱裤子。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17时许,我和陈某某、唐某某、朱某四人来镇宁找郑某某,他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接我们到黄果树“二包”家喝酒。凌晨2时许,二包提议打兔子,郑某某就开面包车带我们前往,模糊听说应该没有兔子,车子就调头往回走。回来时我是睡着的,直到被一个急刹弄醒,看见路中间横着两棵树,陈某某下车抬树。当时我听见有人喊“站住”,看见有人拿刀从路边冲过来,陈某某往面包车上跑,快上面包车时听到一声枪响,这时二包手拿一把枪,陈某某急忙跳上车,我伸手拉陈某某,车门就关上了。这时有30人左右围着面包车,喊我们下车,说偷了他们的狗。当时他们有的拿枪,有的拿刀,我们被迫下车,下车后他们在车上搜出一把枪、两把刀。郑某某和朱某被打跑,二包打电话报警,一个多小时警察就来了。
9、证人饶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我和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刘某乙、郑某某、刘某丙、宋某某、长江在黄果树的二包家喝酒。14日凌晨1时许,他们叫我去打野兔,二包拿一把黑绿相间的气枪,我们乘坐郑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去。后来有人提议放弃,郑某某就把车调头,当车路过刚才的村子时,路上突然出现两根大树干把路堵死,郑某某就让陈某某下车搬树,陈某某准备搬树子时很多村民跑出来,陈某某就往面包车上跑,刚准备上面包车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双手端着一支火药枪向陈某某开了一枪,二包立即把陈某某拉上车关好车门。村民把面包车围住让我们下车,郑某某下车被村民拿刀砍,他就往野人谷方向跑。村民说村寨里丢的东西是我们偷的,就对我们殴打,二包和当地村民报警,我们等待警察处理。陈某某下去搬拦树时,我听见枪响、看见火花,当时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双手端着一支火药枪,但枪是几管记不清楚。
1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我、周某小兴、小欠、小雀子、长江、二哥及不认识的女生、一个男生在一起吃饭。喝酒到凌晨2时许,二哥喊大家去打兔子,大家就坐上小兴驾驶的白色面包车沿贵黄公路朝镇宁方向开,不久我就睡着了,听到一声枪响才醒来,我不认识的那名男生跑上车,说他被打到了。当地20多名手持刀、石头、洋铲的男女围住我们的车,喊我们下车,下车后小兴、长江相继逃跑,村民在车上搜出一把黑色的枪,我们其他人被村民打,直到警察赶到现场。
11、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我、罗某甲、水城的8个朋友在喝酒。14日凌晨3时许,罗某甲提议去“野人谷”打野兔,并从家带上一把气枪放在车里,我们就驾驶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往“野人谷”方向去。一个小时后还没有到“野人谷”,我们就折返回来,途中经过一个村寨,发现路中间摆两棵直径约10公分的树干,小狗雷就下车搬树干,他刚接触树干就听到一声枪响。他跑上车说受伤了,这时10多个拿着刀、锄头的村民将我们围住,还有一个拿着一把1.2米的火药枪。现场共有两支枪,一支是罗某甲带去打野兔的气枪,另一支是对方的火药枪。
1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凌晨4时,我听到外面一声枪响,代某某就先出去了。我随后出门看见鲁某甲和村里的人在周某甲家后面,有一辆面包车停在那里,4个女的围着一个受伤躺在地上的男子。
13、证人罗某乙证言反映:我是鲁某甲妻子,当晚凌晨4时许我老公手机响,他就起床出去了。我睡得迷迷糊糊的,不清楚是谁打电话给他。8时许,我听见外面很吵,听说昨天堵偷狗贼。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我1998年9月27日出生。2015年9月13日17时许,我和朋友黄某某、唐某某、刘某丁四人从水城坐客车到黄果树找小星星玩,小星星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接我们,当时车上有六个人。我们大家到后,“二包”等人也来,饭桌上有9人,其间二包提议去打兔子,大家同意。上车时二包带了一把长枪,小星星遂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带我们前往。返回时途经一个村寨,看见马路中间被树拦住,我下车搬树时听见有人喊站住并看见有人手持长刀,我朝面包车跑时被火药枪打中并昏过去。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我听见汽车从门前大路经过,就打电话给鲁某甲,问他要不要拦车子。鲁某甲说他已经到家门口了,叫我一起拦车子,我穿好衣服打开门看到鲁某甲,他叫我把枪带上。我拿起枪到寨子门口有一个小斜坡的位置,看见鲁某甲和代某某从旁边搬两根约三四米的木头放在路中间,拦好后鲁某甲就躲到路左面的房子墙角,我跟代某某躲在右边小坡竹子后面,才躲好就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从我们寨子里面往外开,车在木头拦路处停下,一男子下车准备抬木头,我们三人就冲出来喊不要动,面包车上又下来三名男子。鲁某甲喊:“有枪,打。”对方最先下来抬树的男子准备往回走,我就把枪头调过来对着面包车前面右轮胎的位置扣动扳机,枪响之后从车上下来的三个男子就往反方向跑,我们村的人上前把面包车围住并把车上的另外几人拉下来打。我就报警,说村子抓住强盗叫人来处理。挂电话后,我把枪拿回家放好又赶回现场,这时看见其中一男子右边大腿出血,说被枪打到了。我害怕,一个人回家把枪、火药和铁砂藏在“窝田”山里的一块大石头缝隙里,躲好枪之后我再次返回现场,就看见警察、医生都在。后来,我一个人跑到“三枣树”一个山上躲,第二天鲁某甲打电话问,我说当时我的枪是打“铁砂。9月19日,我从山上躲回家,家人就劝说并陪同我去自首。我自首后,才知道代某某代我顶罪的事情,听说他讲打强盗没什么可怕,就给派出所的说枪是他开的;我开枪时候和代某某在一起,他并没有带枪到现场。我的枪,是父亲遗留下来的,父亲去世后我拿枪看家,火药和铁砂是事发前一天装上枪的。
(四)鉴定意见
1、枪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的单管长枪,认定为自制火药枪。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3、微量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所送检的牛角盛装的黑色粉末、被告人范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枪管擦拭物,检出钾离子和硝酸根离子;从被告人范某某所穿蓝色棉衣、棉毛衫,未检出钾离子和硝酸根离子。
4、微量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证人代某某右手小臂、颈部、左手小臂、外衣提取检材,均未检测出氯酸盐火药、黑火药的爆炸残留物离子成分。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范某某指认,其于2015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开枪打伤人的地方,系黄果树镇鲁某丁家房屋旁边的村中公路与上山路的交接处;打伤人的火药枪、火药、弹丸藏匿地点,位于蒋其村三组窝田处的山旁。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范某某开枪时所穿衣服,衣服已经清洗过;该衣服为蓝色带帽“博文服饰”,胸前有“3301”数字的棉衣一件及右胸前绣有“兔子”图案,在图案下绣有“BOYIBI”字母蓝色高领棉毛衫一件。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持枪伤人现场,位于黄果树镇的村中水泥路与山上沙石路交接处,及现场概貌。
4、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代某某辨认,事发当天开枪的男子系被告人范某某;经证人饶某某辨认,被告人范某某系2015年9月14日开枪打伤陈某某的人;经证人施某某辨认,鲁某甲系拿刀架在自己脖子上的人。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范某某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持枪伤害未成年人,酌情从严判处,但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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