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冬德犯盗窃罪、抢劫罪,赵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冬德,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胜,其余基本情况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冬德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赵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冬德、赵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6月2日9时40分,被告人谢冬德、赵胜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新华书店门口的公交车站附近,由赵胜负责遮挡吴某的视线,谢冬德用医用镊子对吴某进行扒窃,盗走吴某人民币280元,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吴某发现被盗后便追赶二人至北大街路口处将赵胜抓获,谢冬德见此情形逃离现场,后赵胜被路经此地的巡逻民警与吴某一起扭送至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

2、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冬德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的老鸡市路口,用医用镊子对路过此处的黄某某实施扒窃,其在扒窃过程中被黄某某当场察觉,随后二人发生抓打,被告人谢冬德为逃离现场,当场使用暴力将黄某某摔倒地后抢走其人民币1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谢冬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以被告人赵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谢冬德在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胜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谢冬德对起诉指控的第一桩盗窃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桩事实辩解“我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赵胜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2日9时40分,被告人谢冬德、赵胜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新华书店门口的公交车站附近,赵胜负责遮挡吴某的视线,谢冬德用镊子对吴某实施扒窃,窃取吴某人民币280元。二人得手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吴某发现、追赶,赵胜在北大街路口处被吴某抓获,后被吴某与路经此地的巡逻民警扭送至安龙县公安局招堤派出所,谢冬德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2日从赵胜处扣押镊子一把。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6月2日赵胜在安龙县北大街红绿灯处被被害人吴某抓住,巡逻民警协助吴某将其扭送至派出所。

(二)勘验、检查笔录

1、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安龙县刑侦队民警在赵胜身上检查出金属医用镊子一把。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赵胜、谢冬德分别指认实施扒窃的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华书店门口公交车站附近。

3、辨认笔录:载明经混杂辨认,赵胜辨认出扒窃同伙谢冬德;吴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扒窃人系谢冬德、赵胜。

4、物证指认照片:载明赵胜、谢冬德分别指认实施扒窃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三)被害人陈述

吴某陈述:2015年6月2日9时20分许,我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上公交车,刚上车就有人说你还不去追那两个男的,你的钱被他们偷了,听见之后我马上下车去追那两个男的,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北大街红绿灯下将其中一个抓住了,另外一个人跑了。抓住之后我对他说把我的钱还我,他说:“不是我拿的,是另外的一个人拿的,我带你去那个人租房子那找他”。之后公安机关将我与小偷带到了派出所。跑的那个人身穿白色短袖,长发,约30岁,偏瘦;被带到公安局的那个小偷,30岁,偏瘦,身高约165厘米。我被偷的钱将近300元,有两张红色面值100元,绿色的50元钱一张,黄色的20元一张,还有一张5角的,还有1元的,多少张我不记清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赵胜供述:2015年6月2日上午10点过,我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体育场口那里遇到谢冬德,我们一路聊天走到街上红绿灯这边时,谢冬德对我说去新华书店门口的公交车站那里偷东西,我同意了,然后我们一起走到新华书店门口的公交车站那里,谢冬德看见个30岁左右的女人,他准备下手,点头示意我过去,让我站在那女的后面,把后面的人挡住,过了半分钟左右,谢冬德跟我说了句“走”,我就跟着他走到北大街路口那里,被摸包那女的追上我们,她没抓住谢冬德,之后把我抓住送派出所了。

2、谢冬德供述:2015年6月的一天,我在体育场路口遇见赵胜,我和他说去那边找点钱,赵胜说“走嘛”,我和赵胜一起走到顺城街新华书店门口公交车站那里,我看见一个妇女在公交车站那里准备上车,她的背包拉链没拉好,赵胜示意我去偷她的包,然后赵胜站在妇女背后把后面的人挡住,我就用夹子夹那个女人背包里的钱,得手后我就走了,赵胜也跟着我走,赵胜问我得了多少钱,我没和他说,等我们走到北大街路口的时候,被偷钱的妇女追赶上来把赵胜抓住,看到这种情况我就跑了。跑到新马路看我偷的钱,有280多元人民币,其中两张100元面值的,其余的零钱我记不清了,钱被我当天晚上买白粉了。

二、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冬德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的老鸡市路口,用镊子对路过此处的黄某某实施扒窃,在扒窃过程中被黄某某当场察觉,随后二人发生抓打,谢冬德为挣脱黄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将黄某某摔倒地后抢走其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老鸡市路口。

2、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民警在谢冬德随身携带的包内检查出银色镊子一把。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谢冬德指认其实施扒窃的地点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老鸡市附近。

4、辨认笔录:载明经混杂辨认,黄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扒窃的谢冬德。

(三)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 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左右,我看见一个男的和一女的在我摆摊这里扭打起来,把那女人包内的物品散落一地,我见那男的想挣脱那女的,扭着那女人的手想把她摔倒,没摔成功,接着那男的又拉着女人的手转圈,最后把那女人摔倒在地,后来我见那男子往伊留大酒店方向跑了,事后我听说那男人偷那女人的钱才扭打起来。

2、杨某某证言:2015年6月5日14时许,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我看见一男一女互相抓打,男的穿黑色外套,约40岁,身高约165厘米,偏瘦;女的约30岁,身高约170厘米,穿一双高跟鞋,穿什么衣服我没注意,我见那女的打了那男的一巴掌,那男的打那女的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之后那男的往伊留大酒店方向跑走了。

3、黄某某证言:2015年6月份的一天14时许,我姐黄某某来我住的地方,我还了她500元钱,还帮她把钱放进她包里面。我后来才知道我姐的钱被盗了。

(四)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左右,我路过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老鸡市口,发现有人在动我提在左手的手提包,我回头看见一个男人右手拿着夹子,左手拿着刚从我包里夹出来的钱,很迅速的放在他裤子包里,我就上去抓他衣领,要求他把钱还给我,他看见我右手中指带的戒指,就用手脱我的戒指,没脱下去,他就动手打了我背上一拳,在打我过程中,我就朝周边的群众喊,“快帮我报警”,没人理我,他又蹬了我一脚,我就摔倒在地上了,之后他就朝对面的精品店跑了,我站起来用包打他,这时我发现我手上和身上都受伤了,我左右手的小拇指都在抓他的衣领时把指甲弄断了,还有左脚脚腕处被他推倒地时摔伤了。我的包是红色的手提包,被抢走了500元(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张),抢我钱的是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身高170厘米左右,黑色短发,上身穿一件灰色衬衫,其他的我没看清楚。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谢冬德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5日下午3时许,我走到老鸡市那里,准备偷点钱,看见一个三四十岁的妇女背包的拉链没拉好,我就走到她背后用我随身携带的夹子夹她背包里的钱,刚夹到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就被妇女发现了,她拉我的手不让我走,我对她说“你不要拉我的手,我把钱还你”,她说“不行”我用力挣脱她的手,把她甩在地上,然后拿起100元跑回家了,钱被我买白粉吸食了。

综合证据:

1、物证:银色镊子2把。

2、户籍证明:载明谢冬德生于1973年11月8日,赵胜生于1969年6月11日。

3、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民警于2015年6月24日从谢冬德处扣押镊子一把。

4、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石油公司门口将被告人谢冬德抓获。

5、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临看释字[2012]33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安公刑释字[2011]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谢冬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赵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

6、抽样检测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民警提取谢冬德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冬德、赵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当众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谢冬德因实施扒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摔倒地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冬德犯盗窃罪、抢劫罪,赵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冬德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谢冬德直接实施扒窃行为,赵胜配合作掩护,二人相互协作、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冬德、赵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赵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赵胜所提“我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谢冬德所提 “我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及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均证实,谢冬德为挣脱黄某某而使用暴力将黄摔倒地抢走黄财物,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谢冬德、赵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冬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9 年11月23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镊子2把,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谢冬德、赵胜向被害人吴某退赔人民币280元;责令被告人谢冬德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祖嘉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