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小常,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面包车伙同“张金平”、“陈小丽”、“陈春丽”、“陈小娅”、“陈小谷”、“张国梅”等7人从云南省泸西县窜至贵州省安龙县,次日8时许,“陈小丽”让冯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北门洞附近等候,陈与其他人以买衣服为名进入安龙县北大街王艳开设的“劲霸男装”服装店盗窃该店服装,“陈小丽”等人将衣服盗窃后抱到北门洞交给冯某某,之后几人驾车逃离安龙县城。事后,冯某某分得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4件衣服。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犯罪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长安”牌SC6399D4Y小型普通客车载“张金平”、“陈小丽”、“陈春丽”、“陈小娅”、“陈小谷”、“张国梅”等7人从云南省泸西县至贵州省安龙县。次日12时许,冯某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北门洞附近等候,陈小丽”等人以买衣服为名12时10分许进入安龙县北大街王艳开设的“劲霸男装”服装店内盗窃服装,“陈小丽”等人盗窃到服装后抱到北门洞交给冯某某,后几人驾车逃离安龙县。冯某某分得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4件衣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长安”牌SC6399D4Y小型普通客车及车钥匙、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说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证明”,发货和被盗衣服清单,破案经过说明及照片,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乙甲、王某乙丙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陈小丽”等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鉴定结论书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依某某,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偏低,与冯某某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长安”牌SC6399D4Y小型普通客车及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董德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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