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坤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力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安龙县家中出发,准备到县交警队车管所办事。13时,当行驶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华书店门前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许某方相撞,造成许某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付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方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3时,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华书店门前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文明驾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某方相撞,造成许某方(殁年77岁)受伤于2015年9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许某方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一直等待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后贺某某支付许某方医疗费6305元。许某方死亡后,贺某某支付许某方的亲属丧葬费44600元。2015年11月20日,贺某某与许某方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贺某某赔偿许的亲属人民币60000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6年9月前支付。贺某某现已赔偿许某方的亲属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80905元,并取得许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欠条,安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定金收据,证明;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贺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贺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贺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贺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益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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