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况长江,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长江、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长江、田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况长江、田某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康红药店门口,趁王甲带其女儿上厕所之际,将王甲放在康红药店门口板凳上的黄色女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90元及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黄色女式单肩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30元。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况长江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十字路口家家旺超市对面的马路边,见任玉国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轿车车窗未关,其便伸手将任玉国放在车内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元。
3、2015年5月初的一天的18时许,被告人况长江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马路“兄弟电器”门口,其见吴贵梅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车柄上挂有一个女士手提包,便将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元,经鉴定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4、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况长江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马路路口“玉成饼屋”的收银台上盗走一个女士手提包,后发现包内无值钱的东西后将包丢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况长江、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对被告人况长江、田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况长江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况长江、田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康红药店门口,趁王甲带其女儿上厕所之际,将王甲放在康红药店门口板凳上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黄色女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9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730元白色“oppo”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郭某某证言:2015年3月14日下午3点过钟,有个妇女带有一个小孩到我们药店门口的凳子上坐,她小孩说要上厕所,那妇女把包放在凳子上即带那小孩准备上厕所,这时有一个穿红衣服的男青年把包偷走了,当时还把包提掉在地上,那妇女喊她包被偷了,穿红衣服的那小伙提得包后就跟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一起跑了,他们年龄在30岁左右,有1.6米左右高。
(二)被害人陈述
王甲陈述:2015年3月14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康红药店门口,我女儿说她要上厕所,我就把包包放在身后的一张绿色的凳子上,抱我女儿到旁边路坎上小便,后来我在给我女儿提裤子的时候,听见我放包的地方有声音,我当时没注意,旁边一个人跟我说包被抢了,我转身去看我的包,看见一个穿红杂黑外衣的男子正从地上把我的包捡起来,然后他转身就跑了。旁边另外一个男子也跟着那个抢我包的人一起跑了。见他们往罗家院上面跑,我追到鼠场坝十字路口那里就没追了。我包里有11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白色“oppo”智能手机2199元,挎包128元,两张银行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田某供述:2015年3月14日13时许我从家里面走出来,来到北大街的时候遇见况长江,遇到况长江后我与他在农贸市场寻找下手(偷东西)的目标,我和况长江在农贸市场找了近两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都没找到合适下手的对象,于是我与况长江从小河边走到体育场对面路口的水果摊处,况长江就不走了,我看到况长江的眼睛一直往水果摊旁边的药房里看,我顺着况长江看的方向望去,看见有一个妇女拿个包放在药店门口的凳子上,况长江回头看了我一眼,示意我去拿包,他给我望风,我明白况长江的意思,于是朝包的方向走过去,我过去没有直接拿包,而是到药店内买了两只针管,买好针管后走出药店就顺手把包偷走了。我偷包的时候那个女的还在给她小孩方便,我拿起包就往罗家院的巷子里面跑走了。我们跑到皇宫门口时看到后面没有人追我往北大街方向走,走到北大街老颜家的时候我和况长江把偷来的包打开看,里面有89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的OPPO手机,两张农业银行卡,一些女人常用品、一包卫生纸,得钱后况长江就把偷得的890元现金分四次买毒品吃了,我和况长江把包里面的东西拿了后就顺手把包和银行卡丢在北大街的一个破屋子里面,后面回去就找不到了。
2、况长江供述: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和田某从农贸市场小河边朝体育场方向走,走到“康红药店”门口,我们见门口塑料凳上放得有个女式包,我就看了田某一眼,田某也看见那个包,然后他就跑过去把包拎起来就跑,我看到他拎得包后我也跟着他跑,我们从罗家院巷子跑到北大街颜老者住处,我们打开包包看,我看见里面有一个白色的直板手机和一些钱,这些东西都是田某拿去了,手机我不知道他拿哪去了,钱是我们两个一起用掉了。
(四)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甲被盗黄色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0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南明大道康红大药房,农贸市场南明大道往南环路交叉路口处。中心现场位于康红大药店门前,药房门前有两张三座塑料椅子呈东西向并排放置,据事主介绍,其背包被盗时放置在东侧第一张椅子上。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田某辨认出盗窃同伙况长江。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况长江、田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康红药房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况长江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马路路口“玉成饼屋”,在屋内收银台上盗走一女士手提包,后发现包内无值钱的东西将包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案件说明:证实根据况长江交代,其于2015年3月份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玉成饼屋”盗窃得一个女士手提包,经民警多次查找,均未找到受害人。
(二)证人证言
周某某证言:3、4月份第的一天早上11点钟左右那个女客人到我们店里面买面包时,把包放在我们店里面的收银台上就去选东西了,等选完东西回来后就看见包不见了,后面那个女的还和我们讲里面有一部手机还有三、四百元现金,那个女的还在我们店里面闹,说要我们赔偿她500多元钱,后面我们懒得和她讲,又怕影响我们生意,就赔偿她560元,那个女的就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况长江供述:大概在我和田某在“康红药店”拎得包后几天,我一个人走到安龙县顺城街的时候看见巷口“玉成饼屋”里面有人买面包,我就走进去,进去后看见收银台上有一个灰色女式包,我见没人注意,我提起这个包就跑了,我从巷口跑到皇宫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到招提广场,我在出租车上的时候打开这个包看,包内有几块钱、两把钥匙和一个黑色直板老人手机,手机和包都不值钱被我丢在招堤广场,现在找不到了。
(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况长江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马路“玉成饼屋”内收银台上。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5月初一天的18时许,被告人况长江驾驶摩托车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马路“兄弟电器”门口,见吴贵梅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车柄上挂有一个女士手提包,便将该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一)被害人陈述
吴某某陈述:2015年5月8日18时35分左右,我去打彩票,到18时46分左右,我就去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新马路兄弟电器找人,当时我把包放在兄弟电器门口一架黑色的豪爵弯梁车左面的保险杠上面的,我出来准备回家时,就发现我放豪爵弯梁车左面的保险杠上面的包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被盗的包是杂牌女士手提包,黑色的,包上有三只动物,其中有一只狐狸,包是2015年4月8日买的,买时160元人民币,包里有两张银行卡,都是中国邮政的,一张我自己的身份证开的卡,有现金910元(面值:9张100元的,一张10元的)。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况长江供述和辩解:我在“玉成饼屋”偷得包后十几二十天的一个下午,我借一个叫“小勇”的朋友一辆黄色踏板车从皂角树出来寻找作案目标,骑到新马路“兄弟电器店”门口见有一辆车子停放在门口,我见车上挂得有一个黑色手提包,我顺手将这个包拎走后骑摩托车跑到小西门打开包看有700多元和几张银行卡,我把钱揣起后把包丢在景家巷后就骑车子回去了。
(三)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吴贵梅被盗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况长江指认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办事处新马路“兄弟电器”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况长江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十字路口“永恒手机店”门口,见任玉国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轿车车窗未关,便伸手将任玉国放在车内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8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况长江将盗窃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归还被害人任玉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任某某陈述:我记得那天我开我的车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家家旺超市那里停着,我车的驾驶室和副驾驶的车窗都没有关,我随身的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我去旁边交电话费,等我交完电话费回来后,开到正德酒店门口时我准备去买药,发现我在副驾驶的包不见了,我又返回去找也没找到,我当时就报警了,派出所也出警了,还调监控视频看,我当时有点事就走了,我看了视频后觉得应该是一个安龙的吸毒人员,我喊我的兄弟去找他,到了第三天我就把这个人找到了,他把我的包还给了我,我包里的300余元钱被他拿走了。包里面的物品还在。盗我包的人叫况长江,是个吸毒人员,安龙人。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况长江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左右一天中午两点多钟,我在安龙农贸市场红绿灯往住院方向五十米左右看到路边有一辆黄色小轿车,当时车窗是开的,在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男士提包,我伸手就把包偷了过来,之后坐出租车逃走,在出租车上我打开提包发现里面有180多元、身份证、护照、钥匙和一些银行卡,身份证是一个叫任玉什么的我记不清了,我看见身份证上的相片知道这个人我认识,第二天我向人打听他电话后就把得的东西还他了。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况长江指认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位于安龙县招提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十字路口“永恒手机店”门口。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生于1987年1月5日;被告人况长江生于1984年5月4日。
2、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公刑释字(2004)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2008)安监释字第7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田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况长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4月7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实安龙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17时许在北大街文化馆后面小巷内抓获被告人田某;同年5月28日15时许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老车站门口将正在路边闲逛的况长江抓获。
4、检查笔录:证实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坝车站门前抓获况长江,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检查出金属盒一个,内有冰毒嫌疑物零包6包。
5、抽样检测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胶体金法对况长江尿样提取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胶体金法呈阳性。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长江、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况长江盗窃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田某盗窃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田某、况长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况长江、田某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况长江、田某均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田某、况长江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田某、况长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该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况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田某、况长江向王甲退赔人民币2720元;责令被告人况长江向吴某某退赔人民币800元、向任某某退赔人民币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附:
对被告人田某的量刑:(涉案金额元2720)(1)量刑起点:10个月(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基准刑:10个月+1个月(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11个月)×(1+10%犯罪前科-15%坦白+10%吸毒)=12个月。(4)拟宣告刑:一年,处罚金3000元。
对被告人况长江的量刑:(1)量刑起点10个月(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基准刑:10个月+2个月(涉案金额3700元),(3)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12个月×(1+10%犯罪前科-15%坦白+15%多盗、吸毒)=13个月 (合议庭调整值14个月)(3)拟宣告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判处罚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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