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通海,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其余个人信息略。捕前租房住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安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韩通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通海、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韩通海与一女子(身份待查)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欲运回安龙贩卖。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载着韩通海从324国道由安龙县至兴义市顶效下马岭峡谷的第一个转弯处,韩通海下车,让王某甲原地等候,其独自一人往下走,向一男一女(姓名不详)以48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10克(当时未称量)。交易后,韩通海、王某甲骑车将毒品由原路运输回安龙,当日19时许,二人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竹林湾组韩通海的租住处,将购得的海洛因分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韩通海所在房间中缴获净重9.22克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韩通海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韩通海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以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韩通海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韩通海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被查获的毒品系买来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的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法庭以运输毒品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韩通海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甲驾驶摩托车送其到顶效购买毒品海洛因带回安龙。当天16时许,王某甲骑摩托车载韩通海从324国道由安龙县至兴义市顶效下马岭峡谷的第一个转弯处,韩通海让王某甲在此处等候,其独自去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韩通海回到王某甲等候处并告知毒品已到手,二人即驾车返回安龙。19时许,韩通海、王某甲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村竹林湾组大西门金竹湾吸毒人员王某顺的租住房内,韩通海欲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拿出分装成零包后贩卖,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4个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三星”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经称量,韩通海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9.22克。经鉴定,韩通海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韩通海出生于1968年6月13日、王某甲出生于1986年10月24日。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7月7日从韩通海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1小包、3个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零包、“三星”手机1部、电子秤1台。
3、通话记录:证实韩通海所用号码为151XXXXXXXX的电话在2015年7月2日至7日期间与他人的通话情况,其中7月6日、7月7日与号码为182XXXXXXXX的电话频繁联系通话。
4、毒品收据:公安民警已将本案9.22克海洛因交至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5、本院(1994)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02)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2013)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韩通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证人证言
1、王某顺证言:2015年7月7日下午,韩通海和另外一个男子(王某甲)拿毒品来我住的地方准备打成小零包,刚把毒品拿出来没多久,公安民警就进屋将我们三个抓了。听韩通海他们说毒品是从兴义顶效一个下坡坡的地方跟别人买的,他们分成小零包的目的就是拿来卖,应该说是一部分拿来卖,一部分拿来自己吸食,当时韩通海还从一小砣海洛因里取出一点让我们尝一下质量好坏。韩通海住我隔壁房间,他平时卖毒品都是电话联系,有时也会有人去他住处买。
2、陈某某证言:我和韩通海同居了五年,我知道一点他贩毒的事,是隐隐约约的听他在讲。被抓获当天,他打电话借钱说去拿东西,我就猜到是去拿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向哪些人贩卖,只见吸毒人员“林小勇”和“龙三毛”找过他。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韩通海供述和辩解:2015年7月7日16时许,我和王某甲骑摩托车到兴义顶效,我花4800元向一30多岁的男女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后经过称量,净重只有9.22克。我在手机上将对方的名字存为“姐”,号码是182XXXXXXXX,当天我去买毒品前,先用号码为151XXXXXXXX的电话与对方联系,约定在顶效下马岭峡谷的坡上交易,后我打电话给王某甲,让他骑摩托车带我到顶效买“药”。下午3、4时许,我们骑摩托车从安龙出发,到顶效马岭峡谷第一个转弯处,我就让王某甲下车等我,我自己到第二个转弯处与卖毒品的男女交易,回来后我就跟王某甲说拿到毒品了,我们就骑摩托车回了安龙。回到安龙王某顺的租住房后,我将所购买的海洛因拿出来分包,分了四个零包,正准备打开一包来吸时,我和王某甲、王某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曾经卖过毒品给“小勇”、“肖强”,但我被查获的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分成零包是为了送给王某甲和王某顺吸食。王某甲、王某顺没有向我买过毒品。去买毒品当天去时,我向王某甲借了150元,其中30元拿给他加油,买毒品回来后我分了一个零包送他,当作给他的报酬。
2、王某甲供述:2015年7月7日上午9时许,韩通海打电话让我骑车送他去顶效拿海洛因,后我就到段石街找他。下午2时许,我骑我兄弟的红色摩托车载着韩通海车从他家出发,走安龙到兴义的老路,到顶效卖烧包谷那里后,韩通海让我在下坡转弯处等他,他一个人去拿毒品,10多分钟后韩通海回来,我们就一起骑车从顶效回安龙,路上韩通海跟我说拿得毒品了,他还拿出来给我看了一下。到安龙后约18时,我们直接骑车去他家,饭后韩通海递了一颗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我们就跑去他另一个屋里吸食,吸食完后出来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被抓的还有一个我不认识名字的男子,我在韩通海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时候他喊我分他吃了几口。我陪韩通海去顶效拿毒品的好处是他分海洛因给我吸食。几天前我向韩通海买了2包50元一包的海洛因,没有给他钱,又向他借了40块钱,总的欠他140块钱,去顶效拿毒品的当天,我还他120块钱,并自己加了30元的油。韩通海去顶效拿这些毒品是拿到安龙卖,平时都是别人打电话向他买,我也向他买过的,我都是买50元钱一颗那种,都是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零包。我的手机号是183XXXXXXXX。我被抓前两天找韩通海买过一次毒品,买的是150元的一个零包,买毒品的地点就是我们被抓的出租屋。
四、鉴定意见
1、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韩通海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安龙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用胶体金免疫检测法对韩通海、王海红、王某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韩通海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阳性,王某甲、王某顺吗啡呈阳性。
五、勘验、检查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7日19时30分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安坡路竹林湾金竹楼陈某某家出租屋内(王某顺租住),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韩通海、王某甲及吸毒人员王某顺,并当场在该房间床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在床前地上发现零包4个(3个白色塑料纸包装和1红色塑料袋包装)、电子秤1台、“三星”手机1部。
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当着韩通海的面,将从韩通海处查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及零包3个在王彪的见证下进行现场称量,毛重11.12克,净重9.22克。
3、现场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将本案查获的可疑毒品混合后从中提取0.2克样品备检。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通海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贩卖、运输,数量9.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韩通海贩卖毒品,驾车与韩一起将毒品从顶效运至安龙县城内,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韩通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韩通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受邀约后,明知韩通海贩卖毒品而伙同其运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韩通海有犯罪前科,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行为属以贩养吸情形,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综合上述情节,对韩通海从轻处罚,对王某甲减轻处罚。对韩通海所提“我被查获的毒品系买来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的目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均证实韩通海到顶效购买毒品回安龙的目的是为了贩卖,王某甲还供述向韩通海购买过毒品,证人陈某某证实韩通海在贩卖毒品,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通海曾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过刑罚,而本次韩通海系在将毒品分包的过程中被查获,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可以确定韩通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刑,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韩通海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王某甲所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通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