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贵州省兴义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吴某到盘县火铺镇矸石电厂帮其拉东西,随后,被告人李某到火铺镇矸石电厂用钢筋将火铺镇浙江节能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具房门撬开,被告人吴某驾驶×××号微型车到火铺矿矸石电厂后,二被告人将工具房内的五台电焊机和一台套丝机抬到吴某的车上,二人驾车离开时,被该公司职工高某某发现并将车子拦停,被告人李某和吴某为逃离现场,对拦车的人进行推扯欲强行将车开走,被告人吴某在有人站在车前的情况下将车发动向前行驶,后高某某将车玻璃击碎,被告人吴某被迫将车停下。被告人李某、吴某用手推前来阻拦的人,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依法提取被盗的五台ZX7-400型电焊机、一台Z1T-R2型套丝机和作案工具×××号白色面包车一辆,对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被盗五台电焊机及一台套丝机已发还被害单位。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物品价值为 15,652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号白色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不服。李某以“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只应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按盗窃罪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吴某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请求改判无罪并判决将×××白色面包车依法发还给车主周昌敏”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吴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吴某盗窃盘县火铺镇矸石电厂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李某、吴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只应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及上诉人吴某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吴某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控制,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所提“请求判决将×××白色面包车依法发还给车主周昌敏”的上诉理由。经查,×××白色面包车系本案上诉人作案使用工具,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没收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按盗窃罪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伙同吴某盗窃盘县火铺镇矸石电厂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其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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