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辖区内多次盗窃作案,共盗得手机5部。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五甲巷”宾馆大厅沙发上,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VIVO”牌Y11型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黄埔路“金石”汽贸门市内桌子上,将被害人覃某某的一部“三星”牌S4型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3、2015年8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真情告白”女装店内桌子上,将被害人代某某的一部“红米”牌NOTE1型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2元。
4、2015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黄埔路“湘邵不锈钢铝型材经营部”门市内桌子上,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部“VIVO”牌X5SL型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8元。
5、2015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市场路“丽婴十八坊”门市内桌子上,将被害人蒙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X5型手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其在独山县百泉镇辖区内多次盗窃作案,共盗得手机5部。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2日15时许、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分别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五甲巷”宾馆、黄埔路“金石”汽贸门市,分别盗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Y11型手机、被害人覃某某的一部“三星”牌S4型手机。后被告人熊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三星”牌S4型手机销赃给莫义强,得赃款人民币45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牌Y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S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15年8月某日10时许、9月18日9时30分许、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分别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真情告白”女装店、黄埔路“湘邵不锈钢铝型材经营部”门市、市场路“丽婴十八坊”门市,分别盗得被害人代某某的一部“红米”牌NOTE1型手机、被害人廖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X5SL型、被害人蒙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X5型手机。后被告人熊某某分别将 “步步高”牌X5SL型手机销赃给韦广胜,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将“步步高”牌X5型手机销赃给一名陌生男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米”牌NOTE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52元、“步步高”牌X5S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38元、“步步高”牌X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三星”牌S4型及“步步高”牌X5SL型手机,并分别发还了被害人覃某某、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蒙某某、代某某、罗某某、覃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莫某某、陆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熊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熊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以及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所得“步步高”牌X5型、“红米”牌NOTE1型、“步步高”牌Y11型手机各一部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蒙某某、代某某、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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