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岑某某与其丈夫唐某某(另案处理)租赁位于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的罗某某的民房经营“情人醉”按摩店,并利用按摩店容留失足妇女从事卖淫行为,从中抽头营利。2015年9月18日22时许,失足妇女何某某与客人万某某、失足妇女姜某乙甲(女,15周岁)与客人莫某某在该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独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容留他人(含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某与其丈夫唐某某租赁位于独山县百泉镇黑神河附近民房经营“情人醉”按摩店,并容留失足妇女进行卖淫。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容留失足妇女何某某(女,1993年4月16日生)与嫖客万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姜某乙甲(女,1999年12月20日生)与嫖客莫某某在“情人醉”按摩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莫某某、万某某、姜某乙甲、何某某、姜某乙、唐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岑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侵害了社会治安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岑某某容留卖淫,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岑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卖淫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岑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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