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甲,,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赌博罪,2015年9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助理检察员李戈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及辩护人吴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甲在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新庄村“好兄弟山庄”聚众赌博,并安排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抽头渔利。公安民警捣毁该聚众赌博窝点,现场抓获40余人,缴获赌场用于存放抽头钱的铁皮箱一个(内有人民币8200元),查获赌资人民币19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无前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甲伙同一个绰号叫“马哥”(身份不详)的人在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新庄村“好兄弟山庄”内,设置赌博场所邀约他人以两张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安排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抽头营利。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赌博窝点捣毁,现场抓获杨某乙甲等40余人,并在一铁皮箱内查获抽头渔利的赃款人民币8200元,同时收缴赌场内赌资人民币1918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乙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尹某某、田某甲、蒲某某、段某某、张某甲、彭某某、黄某某、邱某乙、杨某乙丙、吴某某、罗某某、曾某某、杨某乙丁、戚某某、莫某某、丁某某、杨某乙戊、田某乙、张某甲乙、金某某、余某某、杨某乙己、舒某某、肖某某、葛某某、田某甲丙、杨某乙、邱某甲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缴款凭证(缴款书),收缴物品清单,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处罚金;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甲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出具了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对当地群众和社会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风尚和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获利的赃款人民币8200元及查获赌场内的赌资人民币1918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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